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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興隆路1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興隆路4段10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嗣於104 年8月6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寵物醫療業務、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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