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1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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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明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山於民國106年4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B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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