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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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鎮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鄒鎮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鎮陽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鎮陽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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