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4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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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5月17日入監,嗣於102年1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復於10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卻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既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益徵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修正自身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至遭查獲時間之長短,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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