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52,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仲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台電大樓附近「河岸留言」餐廳內,飲用萊姆酒加可樂之調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駕註銷駕駛執照,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6頁),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甚高,仍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質非難,又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履行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