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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天信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之同年月翌(6 )日凌晨2 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機車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DFG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出發,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同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下午凌晨3 時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天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分別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在市場從事雜工(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反面);
本件倖未發生車禍,使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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