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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蔡誌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另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蔡誌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雄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道○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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