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9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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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91年8 月5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0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2 月21日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義務勞務完畢;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6 年4月24日晚間9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再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2號
被 告 林三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106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777/1050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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