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20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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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與同事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證據欄一、第3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周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周奕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吐司利亞」之工作場所內,與同事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時,見警在同路段與牯嶺街口,執行路檢勤務,即右轉同路段55巷內,並逆向行駛,於105年4月6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辰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84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涂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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