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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至8時許」,第2行至第3行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6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6日至106年4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次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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