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21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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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邦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邦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邦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

況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確定在案,被告業均履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實有不該;

兼衡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往往造成國人重大傷亡,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況依卷內之偵查報告,被告係為規避警察攔檢酒測而違規右轉方遭查獲,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亦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相當時間方遭查獲,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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