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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煌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煌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煌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胡煌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煌焜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7月3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時,在副駕駛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煌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煌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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