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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1時許」,應予補充為「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
第4 行所載之「飲酒」,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600C.C. 」;
第5 行所載之「387 」,應予更正為「687 」;
「45分」,應予更正為「41分」;
第行6 所載之「當場測試」,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5時45分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嘉交簡字第1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 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係3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哲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卡拉OK店飲酒,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遇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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