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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呂朝明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9 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並於同日7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呂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呂朝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179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1住處飲酒,仍於翌(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遇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30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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