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30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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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竜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竜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竜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竟於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

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許竜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
樓(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竜誌雖悉其自民國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飲下 4瓶啤酒後,反應趨緩,仍於稍作休息後,又於翌(1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上班。
而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18)日上午10時7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竜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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