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42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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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闖紅燈之過失程度,有上開自首情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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