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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朝陽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5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長沙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詎張朝陽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竟未經其胞弟張朝明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張朝明之名義,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起至上午11時23分許止,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張朝明之署名共5 枚、指印共18枚、4 指平面印共2 枚、掌紋共2 枚,以表明其係張朝明本人,又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偽簽、捺印張朝明之署名共7 枚、指印共5 枚,以表示其係張朝明本人收受通知之意及表明該等文書表彰事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張朝明受有行政處分、刑事追訴之虞等損害。
嗣員警比對張朝陽捺印之指紋,與張朝明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下稱106 偵卷】第4 至5 、46至47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6 偵卷第4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10541481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1050800378號函暨指紋卡、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下稱105 偵卷】第4 至5 、9 至13、16、20頁正反面、25頁正反面;
106 偵卷第16頁、17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張朝明」署名、指印、4 指平面印、掌紋,該簽名、捺印僅係被告為冒用張朝明之名義,而用以表明其為張朝明本人接受警詢、偵訊、酒精測定及調查等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偽造「張朝明」署名、指印,由形式上以觀,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張朝明名義同意夜間訊問、表明同意夜間訊問、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已受逮補通知及不通知親友等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文書偽造「張朝明」署名、指印,則係表彰其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滿15分鐘、知悉拒測法律效果,及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表示已收受車輛移置保管及交通違規舉發之通知等節,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張朝明受有行政處分、刑事追訴之虞等損害。
㈤罪名: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簽名、捺印之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頁),而無害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張朝明」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罪數: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張朝明」署名、指印、4 指平面印、掌紋,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更正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指紋卡片」誤載為「口卡片」部分,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名共12枚、指印共23枚、4 指平面印共2 枚、掌紋共2 枚,誤載為署名共13枚、指印共14枚等節,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補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處僅係記載當事人姓名以資識別,該處捺印指印則係表明該姓名為被告書寫,均非表示本人簽名、捺印之意,況「逮補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中亦僅記載「不用通知」而無「張朝明」之署名(見105 偵卷第11至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概括記載該等文書之被通知人欄上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己身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竟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並使張朝明受有行政處分、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飲用啤酒2 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生活經驗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簽、捺按署名共12枚、指印共23枚、4 指平面印共2 枚、掌紋共2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影本出處 │
├──┼───────┼─────┼─────────┼─────┤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張朝明」署名2 枚│105 偵卷第│
│ │ │欄、受詢問│、指印5 枚 │4 至5 頁 │
│ │ │人欄、騎縫│ │ │
│ │ │處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 │ │、指印1 枚 │13頁 │
├──┼───────┼─────┼─────────┼─────┤
│3 │指紋卡片 │手指及手掌│「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聲請簡易判決│欄 │、指印12枚、4 指平│20頁正反面│
│ │處刑書誤載為「│ │面印2 枚、掌紋2 枚│ │
│ │口卡片」,應予│ │ │ │
│ │更正) │ │ │ │
├──┼───────┼─────┼─────────┼─────┤
│4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 │ │ │23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影本出處 │
├──┼───────┼─────┼─────────┼─────┤
│1 │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 │「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 │ │、指印1枚 │9頁 │
├──┼───────┼─────┼─────────┼─────┤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 │ │、指印1枚 │10頁 │
├──┼───────┼─────┼─────────┼─────┤
│3 │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知書 │名捺印欄 │、指印1枚 │11 頁 │
├──┼───────┼─────┼─────────┼─────┤
│4 │逮捕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簽│「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知書 │名捺印欄 │、指印1枚 │12 頁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受稽查人欄│「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局吐氣酒精濃度│ │、指印1枚 │13 頁 │
│ │檢測暨拒測法律│ │ │ │
│ │效果確認單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車內已無貴│「張朝明」署名1 枚│105 偵卷第│
│ │局舉發交通違規│重物品駕駛│ │16 頁 │
│ │移置保管車輛通│人(或車主│ │ │
│ │知單 │、乘客)確│ │ │
│ │ │認後簽章欄│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者│「張朝明」署名1 枚│106 偵卷第│
│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 │ │32頁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知單存根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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