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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即擦撞何鷹魁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應更正為「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即擦撞何鷹魁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俊麟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948 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何鷹魁及陳燕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何鷹魁及陳燕華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何鷹魁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造成陳燕華右肘、右膝挫傷,傷勢非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偕同保險業務員到院,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致本件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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