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71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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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因於105 年6 月13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105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兩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分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0.31毫克,其於前次遭查獲後相距不到不久即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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