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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生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濱江街第二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VK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果菜市場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位於同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下,仍冒然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現已年滿70歲、年事甚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固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迄至本件犯行前,並無再犯之情事,堪認其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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