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837,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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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及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張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因此自摔,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張中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工地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慎摔倒,為警據報到場,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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