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85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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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秉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秉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告訴人石菊傷害結果部分,增列「雙肩拉傷」,及於末行補充「翁秉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翁秉璠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開車撞擊之事實,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車禍車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鈍挫傷、骨折等傷害,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審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但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翁秉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秉璠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15巷口欲左轉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跨越健康路15巷之行人石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翁秉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石菊致其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就前開犯行具有過失之事實。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1日、同年1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告訴人因被告遭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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