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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涵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涵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薛涵文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餐廳飲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北側出口(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涵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薛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薛涵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又本案係偶發酒醉駕車,其已深感悔意;
本院參酌上情,可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復酌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行為態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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