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89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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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梅雲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錦州街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路口設有「停」之停車再開號誌時,應停等注意車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新生北路,適有張翰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近,因閃避不及與張梅雲前開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第一掌骨骨折、合併脫臼、右肘擦傷等傷害。

張梅雲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張翰騰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33至3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翰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至4 、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又告訴人張騰翰受有前揭傷勢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口甚設有停車再開號誌提醒其注意,竟均未注意,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即逕自右轉駛入新生北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脫臼、擦傷之傷害,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未能先予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尚有年邁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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