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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柯志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紀錄,已如前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柯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10幾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柯志成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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