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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光燮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純米酒調理而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品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KZ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薑母鴨店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光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5 交簡2689卷第3 頁);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在餐廳內與朋友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約5 、6 碗後,騎車上路之動機與目的;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1歲,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同上本院卷第4 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是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綜合上情,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堪認適當。
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 日,最低為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酒後騎乘機車,惟在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曾表示從我後面看我騎車很穩、未有搖晃現象,未攔查不知有酒氣,且也沒有侵犯他人,應屬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因為三酸甘油脂超出正常標準值,不能喝酒,不知道薑母鴨是用純米酒熬煮,而且喝的時候因米酒已揮發並未感覺酒精濃度存在;
再者,我於製作筆錄時,配合度良好,員警強押我上手銬致身體多處受傷,案發當天只是因為朋友新店開幕去捧場,屬人之常情,不知道會造成酒精濃度過高情形,沒想到給自己帶來這麼大的禍害,自己感到很冤枉,並非故意酒後騎車,原審未予詳察,量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重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雖供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犯罪,而不論有無因此肇事。
本件被告為警詢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令其並未因此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解於其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
況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超出上開法文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查獲當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時,臉部額頭、雙頰、鼻頭泛紅,錄影時間全長27分08秒,於不到30分鐘的時間,被告至少起身站立6 次,且起身站立時,不斷左右腳輪流踏地、來回踱步、原地小跑步,坐下時,身體亦不時前後左右晃動,詢問過程多次口氣、情緒激動,復於員警詢以「59減42等於多少」時,先後2 次答以:「59減42,42、43、…49,7分鐘」、「59減42,沒有呀,42、43、…49,7 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交簡上1 卷第27頁、第30至37頁),益徵其確有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致其生理反應、心理狀態有所降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要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並沒有喝酒,只食用薑母鴨,以為薑母鴨湯內所加入之米酒均已揮發云云,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逾上揭法定標準,其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並不因其究係「單純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有所不同。
又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供陳:我知道薑母鴨的湯頭是用純米酒做的,我喝了5 、6 碗,連同吃鴨肉大約8 、9 碗,因為同行朋友有喝酒,我送他回家後回我家途中,因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6 交簡上1 卷第17頁反面、第27至28頁);
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1歲、大學畢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其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著酒精進入體內,也會產生可能影響人類反應能力減弱(反應時間拉長、觀察能力減弱)、情緒受到影響(失去理智、樂於冒險、高估自我能力),以致於不具備必要的足夠安全駕駛的條件,以應付突發交通狀況之生理反應,而刑法之所以處罰達一定標準值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係因此等行為提高公共交通參與者的法益破壞風險,處罰酒駕行為並非禁酒令,亦非禁止人民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在於處罰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執意參與公共交通,因而提升法益破壞之風險,是在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前,自應先行評估飲食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需要,若有需要,即應斟酌是否適宜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路,其主觀上對曾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品一事既已有所認識,竟仍於食用後決意騎乘機車上路,自難解免其公共危險刑責,是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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