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1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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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之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之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之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孟樺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仍受本件傷害所苦,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境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和解金額,現已四處借貸募足,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挫傷,並以具狀撤回告訴,實有刑法第61條之情,請求免除被告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擔任貨車駕駛,竟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等情,暨被告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

是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全額賠償,故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及上訴,對於被告刑度或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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