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25,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新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彭新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測過程機器失靈,警察臨檢沒讓伊漱口,還讓其驗2次,數字都不一樣,當時伊工作壓力大只能睡3、4個鐘頭,身體有些疲累,伊很後悔,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質疑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員警亦未讓其漱口,讓其測試了2次云云,惟查獲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7時03分許將機器歸零,旋即施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4月15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本案測試案號為72號,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該酒測器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有效使用次數。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10日12時許飲酒結束,而於同日17時許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4頁背面),且有經被告勾選並簽名確認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當時被告之口腔內應無可能殘存酒精成分,縱員警未應被告要求先為喝水、漱口乙情屬實,亦無礙本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度。

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經該次刑事程序之教訓,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6年1月9日」更正為「106年1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經該次刑事程序之教訓,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彭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03年7月21日送監執行,嗣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自106年1月9日上午9時許至12時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日17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