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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忠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簡忠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忠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4頁暨其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20頁暨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照顧妻子,她每個禮拜要去4 趟臺大醫院,案發當天回來吃飯喝了一點酒,伊妻子說要去萬大路吃東西,伊只有喝一點酒,伊年紀大了,也沒有收入,都是靠女兒救濟生活,希望可以通融一點,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反面)。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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