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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奇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奇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啤酒3 罐」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及其係於KTV 內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直轄市區道路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18歲之生活經驗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對其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開理由為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現就讀五專二年級,兼職打工,月收入約1 萬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簡易判決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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