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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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1
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簡易判決所附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不好,無力繳納如此大額之易科罰金金額,伊經過此次教訓,也確實不再喝酒開車,也不會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寒、從事資訊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且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以行車目的、車行距離久暫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尚應綜合考量上訴人是否曾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路段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上訴人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
又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僅為貧寒一情,此亦經原審充分審酌,並載明於其判決理由中,要難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上訴人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顯無理由。
五、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上訴人上訴後,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俱與本案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亦辯稱:我不可能喝多酒,我有噴氣喘藥,我三月沒有喝酒,但是有噴氣喘藥數值就0.3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容非適切;
又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並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上訴人猶故為上揭犯行,亦見其對酒後駕車行為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難認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虞再犯。
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寒、從事資訊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自民國106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之某家卡拉OK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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