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聲再,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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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允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允元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被告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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