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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6年7 月14 日判決(8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仁慶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7 月14日以86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被告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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