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訴,24,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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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郡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馮郡憲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5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該路段係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逆向行駛於上址路段,不慎擦撞沿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由陳思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思宏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馮郡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傷患等必要措施,即逃離案發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馮郡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人陳思宏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無訛。

惟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其所為前案之犯罪型態,亦與本案有別,亦難認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06 頁反面),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家庭狀況(未婚,需扶養其母)、職業(目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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