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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進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適告訴人蕭斐鴻(起訴書誤載為蕭裴鴻)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詎被告因車輛行進問題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行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擋道且驟踩煞車減速而逼使告訴人之車輛減速煞停,並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車道上打開車門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同時大聲叫囂,並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均足致生其他公眾及車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嗣因見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始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靠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車輛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我是在主線道,而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告訴人是硬超過來按了一聲喇叭,導致我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因此我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
當時主觀上認告訴人違規在先,且因告訴人違規駕駛造成被告與他車擦撞,於氣憤、焦急下,迫使告訴人停車,是為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釐清肇事原因,以免遭誤會肇事或肇事逃逸,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況攔停時間短暫,未導致道路壅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適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嗣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下而使告訴人之車輛減速煞停,並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車道上打開車門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等情,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6 頁及反面、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第90至9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至9頁、第28至3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90至95頁反面),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環東大道直行主車道接市民大道高架,告訴人自永吉路匝道上來,要切入市民大道主車道並未右切打方向燈,逼我的車輛又按喇叭,導致我駕車偏移至主線右方車道,我的車輛右後視鏡撞到旁邊車輛左後視鏡,於是我駕駛車輛超過告訴人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並下車,告訴人不下車而敲告訴人車輛玻璃,嗣有1輛車輛駕駛人表示沒事就開走,我也開車離開,見有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處理車禍,便下車詢問告知員警前開所發生之事並詢問如何處理,該員警表示會派另1 組人員處理,之後我將所發生之事情告訴處理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案發時,我從環東大道接市民大道,行經市民大道、永吉路匝道口,告訴人從永吉路匝道口上來,因為我行駛於主線道,告訴人要切入不打方向燈,一直按喇叭,導致我車子偏移而擦撞到右側車輛照後鏡,當時我擦撞到就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停車,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才去敲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輛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我是在主線道,而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告訴人是硬超過來按了一聲喇叭,導致我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因此我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嗣另外車道有車輛打開窗戶表示沒事,我當時以為該車即為我前述擦撞到的車輛,就開車離開,惟我太太表示好像不是這輛車,見前方有交通隊處理事故,我怕被認為肇事逃逸,就詢問員警如何處理前開撞到另1 輛車輛之事,該員警請另1 組交通隊來處理,該組交通隊員警表示對方已經離開,不會有肇事逃逸,而告訴人亦在場,故員警一併處理我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被告歷次均供述其因告訴人駕車匯入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致其撞及他車,因而駕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攔停乙情,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我駛離現場後,前有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協助通報其他員警到場登記被告、我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且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經警接獲通報,同日19時3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了解案情,略以:告訴人、被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又因行車糾紛擦撞另1 輛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16頁)。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6 月14日18時59分28秒至19時2 分18秒許,內容略以:⑴告訴人一邊開車一邊講電話,告訴人車輛一開始時係從臺北市市民大道永吉路匝道進入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分有內側、外側2 車道,永吉路匝道係自內側車道之左側匯入內側車道。
告訴人車輛於19時許從永吉路匝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尚未出現,約3 秒鐘後,告訴人車輛仍位於永吉路匝道時,被告車輛於19時3 秒許出現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慢慢地靠左行進。
⑵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於19時14秒許行進至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之位置時,告訴人車輛長按喇叭一下。
於19時17秒至19時18秒許間,有疑似碰撞聲音。
⑶告訴人車輛行駛超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於19時20秒許再次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此時告訴人車輛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
⑷被告於19時22秒許從被告車輛駕駛座伸出左手,告訴人車輛持續往前,被告車輛則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側,被告車輛車頭稍微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告訴人:「啊一定要這樣擠是不是?」被告:「誰擠,這誰車道?」告訴人:「蛤?」被告:「誰擠進來?」 告訴人:「誰先擠進來啊?」被告:「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車輛於19時36秒許加速往前行駛。
⑸被告車輛於19時40秒許又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隨即直接切入到告訴人車輛正前方後煞停。
被告於19時45秒許下車,被告下車後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被告發出一聲聲音。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告訴人:「幹你娘。」
被告:「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車輛於19時53秒許輕微晃動2 下。
被告於19時56秒許走到被告車輛後方並於19時1 分3 秒許打開其車輛後車廂,被告於19時1 分1 秒許走到告訴人車輛右側。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告訴人:「喔幹,超兇的厚。」
被告:「超兇的,你切進來你還跟我講。」
告訴人:「我順著車走咧。」
被告:「…(聽不清楚),報警看。」
告訴人:「沒關係。」
被告:「操你娘機掰。」
告訴人:「喔你這樣子打我,厚,你打我車沒關係。」
被告:「雞巴啦,打你。」
⑹被告於19時1 分18秒許走回到其車後方並關閉車輛後車廂,在此期間,1 輛休旅車從被告車輛右側緩慢經過,該車駕駛於19時1 分22秒許,從被告車輛右側經過時向被告揮手過去。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被告:「你自己不對還跟我講說我不對。」
告訴人:「誰不對啊,你不要走你不要走,我叫警察。」
被告:「你娘雞掰。」
被告於19時1 分31秒許坐回其車內,駕車往前行駛,告訴人一邊往前行駛跟在被告車輛後方,一邊打電話報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⒋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上,於告訴人車輛行進途中,駕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即於道路上以煞停方式攔阻告訴人車輛行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惟依上開⒊⑴、⑵所示勘驗內容:告訴人車輛於19時許從永吉路匝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約3 秒鐘後,告訴人車輛仍位於永吉路匝道時,被告車輛於19時3 秒許出現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慢慢地靠左行進;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於19時14秒許行進至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之位置時,告訴人車輛長按喇叭一下。
於19時17秒至19時18秒許間,有疑似碰撞聲音,及上開⒊⑷、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行駛對錯之對話,再佐以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我駛離現場後,前有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協助通報其他員警到場登記被告、我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內容(見偵字卷16頁)。
堪認被告所述:因當時其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清擦撞原因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外,凡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均屬之,且因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損壞或壅塞公眾通路之故意外,其對於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以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須具有認識,始成立本罪;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所顯示之案發過程:⑴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前,告訴人車輛確自永吉路匝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而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告訴人按喇叭後,有疑似擦撞聲響,⑵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後,固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然確有另1 輛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側經過時向被告揮手後,被告旋即上車離去,而被告駕車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煞停下車至被告上車離去期間未達1 分鐘(上開⒊⑸、⑹所示),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尋求警方處理擦撞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因當時告訴人違規駕駛致其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始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清擦撞原因,而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雖被告攔車方式誠屬非議,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因告訴人駕駛行為使其與他車發生擦撞而為前開行為,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及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駕車攔停告訴人車輛後下車,並走向告訴人之車輛、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之舉,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辯:因當時其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清擦撞原因等語,並非無稽,因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實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作證,以證明該員警曾協助處理被告、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此部分已有前開證據在卷為憑,是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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