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侵訴,5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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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張志丞:
  3. 貳、崔佑誠:
  4. 參、卓士閔:
  5. 肆、詹瑋哲:
  6. 事實
  7. 一、張志丞(原名張凱堯,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更名,綽號堯哥
  8. 二、崔佑誠與其助理詹瑋哲及林奕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9. 三、張志丞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3時43分
  10.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事實:
  17. (一)被告卓士閔犯傷害罪部分:
  18. (二)被告張志丞犯傷害罪部分:
  19. (三)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及卓士閔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20. (四)被告崔佑誠、詹瑋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21. (五)被告張志丞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張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
  2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
  2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崔佑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7. (三)查證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A女前往上址佳麗
  28.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丞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崔佑誠



卓士閔


詹瑋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846號、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志丞: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崔佑誠: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

參、卓士閔: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詹瑋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丞(原名張凱堯,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更名,綽號堯哥)、崔佑誠、卓士閔、詹瑋哲與林奕穎(綽號小貓,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於105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佳麗寶酒店包廂飲酒,由顏士傑偕同代號3327-105271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至該包廂協商債務,並由張志丞出面協助崔佑誠處理債務,張志丞因不滿A 女積欠債務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A 女潑酒、吐口水(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及摑掌,致A 女受有左上眼皮瘀青(約20x3mm)之傷害;

卓士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毆打A 女頭部,致A 女受有左上頭皮擦傷(約28x11mm )、左前額瘀青(7x2mm )右手食指及中指瘀青、擦傷(各約5x2mm )等傷害。

張志丞與崔佑誠、卓士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A 女遭毆打頭部流血受傷且積欠崔佑誠及卓士閔之債務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3萬5,000 元,竟共同脅迫A 女簽立票面金額31萬元之本票共2 張,迫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崔佑誠與其助理詹瑋哲及林奕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內見 A女已簽立本票後,由崔佑誠指示詹瑋哲及林奕穎於105年8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將A女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4崔佑誠租屋處(下稱德惠街租屋處),並由詹瑋哲、林奕穎負責看管 A女,迄至同日13時43分許,(嗣另由張志丞將 A女帶離德惠街租屋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

三、張志丞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3時43分許,以帶同A女外出找人為由,將A女自德惠街租屋處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套房,並向A女揚稱:「我讓你現賺 1萬元,從你的債務扣掉變成30萬元,現在就要幹你」等語, A女回答:「不要,我晚上要上班,我現在不想跟你發生性關係」,詎張志丞罔顧 A女已明確拒絕,竟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強行插入 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案經 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A母、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3327-1052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崔佑誠及卓士閔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崔佑誠、A 女及A母到庭,賦予被告張志丞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張志丞及辯護人爭執崔佑誠、卓士閔、A 女及A母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崔佑誠、卓士閔、A 女及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被告卓士閔犯傷害罪部分: 被告卓士閔於上開時、地,突然間出於己意手持麥克風毆打 A女頭部,致其受有左上頭皮擦傷、左前額瘀青、右手食指及中指瘀青、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卓士閔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下稱偵7579號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106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核與告訴人 A女及證人顏士傑、崔佑誠及周威成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9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135頁、第189頁、第194頁、第28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故被告卓士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士閔與被告張志丞及崔佑誠共同犯傷害罪乙節,尚有誤會(詳後述)。

(二)被告張志丞犯傷害罪部分:1.訊據被告張志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輕拍 A女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出手毆打A女,A女所受之傷勢均係遭卓士閔持麥克風毆打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顏士傑與伊一同前往上址佳麗寶酒店找崔佑誠協商債務,包廂內有崔佑誠、卓士閔、崔佑誠的助理詹瑋哲、林奕穎(綽號小貓)、張志丞(綽號堯哥)、周威成(綽號胖迪)還有小姐等人在場,伊剛開始積欠崔佑誠債務36萬8,000 元,期間伊有還款,張志丞向伊表示崔佑誠已將債權移轉給他了,協商過程中崔佑誠都讓張志丞處理,崔佑誠向張志丞表示伊故意失聯,認為伊又要跑掉,張志丞向伊表示「已經給你一次機會,還要跑掉」等語,在包廂內張志丞用酒潑伊及吐口水,還有動手對伊摑掌,當時張志丞站著,伊坐著,張志丞手朝下打伊,就打到伊的左上眼角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67頁),參以證人即A女之經紀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A女前往佳麗寶酒店包廂協商債務時,由崔佑誠與崔佑誠的朋友出面協商債務,崔佑誠的朋友叫「阿堯」、「堯哥」;

「堯哥」幫崔佑誠處理債務,突然間站著出手打坐著的A女頭部,伊見A女的臉有點腫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3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崔佑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志丞知道 A女積欠伊債務就很生氣,並表示要幫伊處理債務,張志丞對A女潑灑液體,罵A女很可惡、欠錢不還及為什麼要跑掉等不好聽的話,也有動手打 A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9頁、第151 頁),經本院勾稽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與 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15頁)。

又經本院細繹卷附之 A女受傷照片及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受有左上眼皮瘀青之傷勢,核與A女及證人顏士傑、崔佑誠上開證述受傷過程之情節均相符,堪認 A女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張志丞個人突然間徒手毆打臉部所致,核與被告卓士閔無涉,故被告張志丞所辯顯與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相左,不足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張志丞友人周威成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包廂內伊與張志丞在喝酒,有聽到談錢的事情,伊僅聽到張志丞叫崔佑誠等人趕快處理掉,趕快離開,伊有看到張志丞拿水潑 A女,除潑水外,當時沒有看到衝突,也沒有看到張志丞對 A女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92頁),然證人周威成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所證稱內容、上開聯合醫院驗傷證明書及 A女受傷照片均相齟齬,故證人周威成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張志丞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志丞事實之認定。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丞與被告卓士閔及崔佑誠共同犯傷害罪乙節,惟觀諸證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堯哥」突然間就出手打 A女,後來卓士閔也突然間手持麥克風毆打A女頭部,「堯哥」、卓士閔分別打A女時,都很突然,伊與崔佑誠見狀均有出面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96頁、第300頁、第304 頁),是案發當時被告張志丞與被告卓士閔雖有分別出手毆打 A女之舉,惟事出突然,益徵渠等係分別基於傷害 A女之犯意而分別為之,實難認渠等間有何共同傷害 A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渠等共犯傷害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及卓士閔共同犯強制罪部分:1.訊據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及卓士閔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張志丞辯稱:伊與 A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沒有協助崔佑誠處理債務,亦無強迫 A女簽本票等語;

被告崔佑誠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並沒有強迫A女簽本票等語;

被告卓士閔則辯稱:伊沒有強迫A女簽本票等語。

2.查證人 A女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伊積欠崔佑誠及卓士閔債務,但沒有積欠張志丞債務,張志丞係出面協助崔佑誠處理債務,伊遭張志丞及卓士閔打傷後,張志丞將本票拿出後,他們要求伊簽立票面金額各31萬元本票2張,張志丞向伊表示積欠債務是31 萬元,但伊被要求簽立31萬元本票2 張,伊當時被打,已受傷且心裡很害怕,伊不敢不簽本票,簽完本票後,張志丞就收走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8 頁、第73至74頁),參以證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堯哥」叫A女簽本票,當天伊有看到A女簽本票,簽本票時除崔佑誠及「堯哥」在場外,其他還有哪些被告在場,伊已忘記, A女簽完本票後由「堯哥」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2頁、第303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士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張志丞要求A女簽本票,伊在旁邊,有看到A女當時神情很害怕且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偵7579卷第98至9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張志丞對 A女潑酒,伊就走過去拿麥克風毆打 A女頭部,張志丞表示要替伊與崔佑誠處理債務,張志丞大罵A女後,A女才簽立本票,當時伊沒有反對,也認為合理,伊承認強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且被告崔佑誠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志丞知道A 女積欠伊債務之原委後,很生氣,並表示要幫伊處理債務,當時在包廂內A女有簽本票,但A女簽幾張及金額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7579卷第81頁),益徵被告張志丞雖與 A女間並無債務關係,惟被告張志丞在該包廂內替被告崔佑誠出面處理債務,且 A女已遭被告張志丞及卓士閔毆打成傷後,已處於害怕、不能反抗情況下,竟仍迫使 A女簽立票面金額各31萬元本票2紙,故被告3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吻合,委不足採。

3.至證人周威成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包廂內沒有看到A女簽本票,也沒有看到被告張志丞叫A女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194頁、第196 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崔佑誠上開供述內容均不符,故證人周威成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及卓士閔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崔佑誠、詹瑋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1.訊據被告崔佑誠固坦承伊承租德惠街租屋處之事實,被告詹瑋哲則坦承伊與「小貓」都是被告崔佑誠之助理,惟被告崔佑誠與詹瑋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崔佑誠辯稱:伊當天真得喝醉,不清楚何人帶 A女至德惠街租屋處,且伊後來要離開德惠街租屋處時,鑰匙還擺放在桌上,伊並沒有限制 A女之行動自由,亦沒有指示詹瑋哲及林奕穎看管 A女等語;

被告詹瑋哲則辯稱:因 A女頭部受傷,崔佑誠向伊表示要好好照顧A女,伊與林奕穎就帶A女搭計程車至德惠街租屋處等語。

2.查證人 A女於偵、審時具結證稱:崔佑誠叫詹瑋哲及綽號「小貓」將伊帶至德惠街租屋處,並叫詹瑋哲和「小貓」顧好伊,伊當時受傷想去看醫生,但沒有人帶伊去看醫生,且伊也想離開,但詹瑋哲及「小貓」將伊扶上計程車後就帶伊至德惠街租屋處,伊當時身無分文,連手機也被拿走,伊根本走不了,後來伊醒來時詹瑋哲及「小貓」都在,崔佑誠也來了,崔佑誠叫詹瑋哲去買中餐,換崔佑誠顧著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第74頁),核與證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A女受傷,伊要將A女帶走,但詹瑋哲及「小貓」不讓伊將A女帶走,就將A女直接扶上計程車, A女當時頭部受傷,有點恍神,精神狀態很不好,需要人攙扶才有辦法走,當天後來伊有打電話給 A女,但都連絡不上A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579卷第20至22頁)。

又細繹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畫面顯示時間04:55:12,由被告詹瑋哲與「小貓」攙扶A女至德惠街租屋處,畫面顯示時間13:43:25,A女與張志丞一同外出等情,益徵 A女進出德惠街租屋處均由被告詹瑋哲等人陪同,顯無法單獨自行自由進出該處。

又參酌張志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當日中午至德惠街租屋處,看到崔佑誠、詹瑋哲及林奕穎都在該屋內等語,且被告詹瑋哲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天是崔佑誠請伊與「小貓」將 A女帶回德惠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崔佑誠確有指示被告詹瑋哲及林奕穎於案發當天凌晨4時55分許將A女帶回德惠街租屋處,並由被告詹瑋哲與林奕穎負責看管 A女,直至13時43分由被告張志丞將 A女帶離德惠街租屋處為止,在該期間內以此方式剝奪 A女之行動自由。

故被告崔佑誠、詹瑋哲上開所辯,與證人上開證述及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佑誠及詹瑋哲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張志丞犯強制性交罪部分:1.訊據被告張志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 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以6,000元與A女約定性交易,且伊要與 A女為性交易之前有先撥電話與崔佑誠聯繫,崔佑誠表示不會介入,要伊與A女自行商談,伊至德惠街租屋處與A女商談性交易時,崔佑誠、詹瑋哲及林奕穎均在場,伊詢問A女以6,000元進行性交易, A女說「可以」,其他人在場應該都有聽到,且後來伊有將性交易的錢匯給崔佑誠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丞辯稱: A女於案發前、後進出德惠街租屋處一樓時,神情自若,且於案發後返回德惠街租處時未向一樓之警衛求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2.被告張志丞於上開時、地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張志丞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18846號卷》第139頁),核與告訴人 A女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上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81311號鑑定書(見偵18846 號卷第93至94頁、第71至72頁),該情堪以認定。

3.查證人 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詹瑋哲等人將伊帶至德惠街租屋處,中午伊吃完中餐,張志丞打電話給崔佑誠,一會兒張志丞就來到德惠街租屋處,後來崔佑誠要出門,張志丞向崔佑誠及詹瑋哲表示要帶伊外出找人,大約 4時許就會帶伊回來,詹瑋哲就將德惠街鑰匙交給張志丞,張志丞就帶伊到萬歲大樓的套房,當時只有伊與張志丞單獨在場,張志丞對伊說「我讓你現賺 1萬元,從你的債扣除變成30萬元,現在就要幹你」,伊回答:「不要,我晚上要上班,我現在不想跟你發生關係」,張志丞向伊表示佳麗寶酒店喝酒費用 5萬元要算在伊頭上,債務變成36萬元,伊當時不想讓張志丞碰,就同意債務變成36萬元,但張志丞說「我現在還是要幹你」,伊當時坐在沙發上,張志丞拉伊的衣服,伊就用手臂將臉遮起來,且用手遮著胸部,張志丞就對伊上下其手,伊就抱著頭哭,結束後伊沒有沖洗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復於審理具結證稱:伊於中午醒來時,崔佑誠有與張志丞通電話,過一下子張志丞就到德惠街租屋處,張志丞向崔佑誠表示要帶伊出去,4 時許就回來,張志丞將伊帶到林森北路,張志丞對伊說:「你欠崔佑誠的錢,讓你先抵 1萬元,現在要幹你」,伊回答:「不要,我不想」,張志丞向伊表示先前債務31萬元,再加上昨天酒店喝酒費用 5萬元要算在一起共計36萬元,伊仍回答張志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同意將酒錢 5萬元加進來,願意支付債務36萬元,請張志丞不要碰伊,但張志丞就說加上 5萬元債務,還是要幹伊,張志丞就靠近伊,伊當時坐在沙發上,一隻手拉著衣服,一隻手擋著臉,伊有抗拒,但因身體很痛沒有辦法動,張志丞將伊褲子脫下就硬上伊,伊當天並沒有與張志丞約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至65頁),是 A女就本案遭被告性侵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 A女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證人即 A女母親A母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案發後 A女向伊表示遭性侵,大概講一下,沒有講得很詳細,案發前A女精神正常,案發後A女患有躁鬱症,發作時會亂喊、亂叫、哭鬧,並至桃園署立醫院看精神科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第86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1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8256號函附診療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故 A女於案發後呈現恐懼、焦慮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鉅大傷害之反應相符,且證人A母證述A女受被告性侵後,呈現哭鬧、吼叫等情緒異常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創傷反應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 母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見聞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為情況證據,可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可徵A 女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佑誠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張志丞至德惠街租屋處時,並沒有向伊提及要與 A女為性交易或帶A女去性交易,案發後A女向伊表示遭張志丞性侵,並詢問伊是否知情,伊向A女表示「不知情」,A女相信伊,伊倘知情會阻止,不會讓事情發生;

伊有詢問張志丞為何要性侵 A女,張志丞向伊道歉,並說「事情就發生了(台語)」;

案發當天伊沒有媒介 A女與張志丞性交易,張志丞僅匯酒帳給伊,並沒有匯款性交易金額給伊等語(見偵7579字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1至152 頁),故被告張志丞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崔佑誠所證述內容相齟齬,不足採信。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A女案發後返回德惠街租屋處,神情自若,且未立即向警衛求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然 A女於偵、審時證稱:張志丞以帶伊外出找人為由,將伊帶離德惠街租屋處,性侵後返回該租屋處時,伊因害怕張志丞繼續傷害伊,而未立即向警衛報警,伊進入德惠街租屋處時,見無人在場,伊見伊的手機放在桌上充電,伊怕張志丞會看到,先以外套蓋住手機,後來張志丞走了,伊將門上鎖,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5頁、第71頁),益徵被告張志丞帶A女離開德惠街租屋處,A女誤認係外出找人而未向警衛求救,核與常情相符。

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A女返回德惠街租屋處,被告張志丞當時確係在A女身旁,警方於同日17時44分將A女帶離該處乙情(見偵7579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 A女於當天已先遭被告張志丞摑掌受有上開傷勢,性侵後返回該租屋處時,因被告張志丞在其身旁而心生畏懼未立即向警衛求救,進屋後俟被告張志丞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故 A女於案發後之舉止與反應,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崔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卓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詹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張志丞、崔佑誠與卓士閔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崔佑誠與詹瑋哲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林奕穎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及卓士閔各就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1.被告張志丞部分:被告張志丞為協助被告崔佑誠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且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兼衡被告張志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收入及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崔佑誠部分:被告崔佑誠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實現債權,竟夥同張志丞、卓士閔、詹瑋哲及林奕穎,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且將告訴人帶回德惠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食材配送工作、收入及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被告崔佑誠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乙情,本院審酌被告崔佑誠之犯後態度及侵害 A女人身自由之犯罪情節後,認以量處主文貳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3.被告卓士閔部分:被告卓士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

而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卓士閔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卓士閔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從而,經衡酌本案與被告卓士閔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卓士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卓士閔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實現債權,竟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及共同脅迫其簽立本票,藉以迫使其償還欠款,誠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咖大夜班服務生、收入及家庭之生活狀況,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月,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量刑依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319至32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詹瑋哲部分:被告詹瑋哲依被告崔佑誠指示,與林奕穎一同將告訴人帶回德惠街租屋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詹瑋哲見告訴人頭部受傷,替告訴人包紮傷口,防止告訴人所受傷勢惡化,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店服務生、收入及家庭之生活狀況,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量刑依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崔佑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崔佑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 A女之指訴及聯合醫院驗傷單資為論據。

惟被告崔佑誠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A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積欠伊與卓士閔債務,張志丞為伊處理債務,張志丞與卓士閔喝酒後對於告訴人跑掉而不還錢很生氣,渠等突然間分別徒手及手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伊見狀旋即出面阻止張志丞及卓士閔,伊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查證人顏士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A女前往上址佳麗寶酒店包廂協商債務時,當時由「堯哥」及崔佑誠出面協商債務,「堯哥」突然間就出手打 A女時,伊與崔佑誠都有出面阻擋,後來卓士閔也突然間手持麥克風毆打 A女頭部, A女被打事發太突然,伊與崔佑誠見狀均有出面阻擋,崔佑誠當時將動手的人拉開,並且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 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核與被告崔佑誠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志丞與卓士閔是不滿告訴人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遂突然間自行出手毆打 A女致傷,被告崔佑誠非但有出面阻止,且向被告張志丞及卓士閔表示「不要這樣」,實難認被告崔佑誠對於被告張志丞與卓士閔傷害 A女乙節,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崔佑誠擔負共同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崔佑誠確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崔佑誠有共同傷害之犯罪,就此共同傷害部分自應為被告崔佑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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