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原交簡,3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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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同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同山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附近某部落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同路52巷19號住處,嗣於21時8 分行經同路11號前時,為警攔檢,於21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同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駕前科外,於98年間另有一件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9年11月3 日屆滿),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本件三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溫泉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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