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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雋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學租屋處」更正為「○○○○大學校門口外面」,第3行「酒後」刪除並新增「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雋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為○○○○、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江雋喆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雋喆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學租屋處共同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搭載朋友欲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雋?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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