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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因2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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