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原交簡,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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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06年3月29日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前案判決後之106年4月間,旋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第四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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