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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景淑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景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卷第21、29頁反面),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辯護人則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被告之年齡層而言,飲酒行為係根深蒂固之原住民習性,被告無酒駕前科,並非酗酒之人,再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4號及第209號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9及第450號判決,均援用原住民基本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未予緩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衡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時自稱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二)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固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為警查獲時全身酒味(偵卷第4頁反面),復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行經路段及被告居住地均為人口密集之都會區,與辯護人所引該等另案判決之被告均住居且駕車行經偏鄉地區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生之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尚難徒憑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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