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
- 二、曾威豪、劉芯彤、周譽騰、蕭叡鴻、萬少丞、林立凡及附表
- 三、蕭叡鴻於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隨即呼叫人群後
- 四、其後因薛貞國於14日1時11分許於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
- 五、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11月15日拘提林立凡
- 六、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告訴暨臺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傷害3名安管人員與薛貞國之經過坦
- 一、事實一至四所示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犯行,業經
- 二、事實四部分,被害人薛貞國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103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踢踹被害人薛貞國時,薛貞國是否已
- (一)關於被告踢踹被害人薛貞國時,薛貞國是否已死亡部分:
- (二)關於被告有無殺人故意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至四之傷害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可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
- 二、起訴書雖認王思凱、劉瀚陽同為本件殺人案之共同正犯,然
- 三、起訴書另認葉品成僅為本件傷害案之共同正犯,然葉品成於
- 四、起訴書又認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莊乃泓、林
- 參、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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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凡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其他另案審結情形詳見各附表)於民國103年9月1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大樓7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心有不甘,劉芯彤竟於同日3時許邀約蕭叡鴻(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嗣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某時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去理論,有空的陪我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萬少丞(經本院另案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林立凡及附表一、二之人。
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行動電話告知曾威豪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夜店理論,復於該日下午直接或輾轉聯絡周譽騰、萬少丞、林立凡及附表一、二之人於該日23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除王思凱、虞孝鴻、馬寅紘《原名馬奉孝》、陳麒安、周柏諺、林璟叡、徐建軒《原名徐德宇》、羅翊、石亞倫9人《下稱王思凱等9人》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外)。
嗣除王思凱等9人外之附表一、二之人及林立凡陸續於當晚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經周譽騰、蕭叡鴻於翌(14)日0時30分到場集結完畢,再由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等人號令帶領出發至SPARK夜店,其中林立凡與羅皓皓、吳元德搭乘張誌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SPARK夜店附近下車。
二、曾威豪、劉芯彤、周譽騰、蕭叡鴻、萬少丞、林立凡及附表一、二之人於103年9月14日1時7分抵達SPARK夜店後,由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等人帶頭並基於與曾威豪、劉芯彤、林立凡及附表一之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附表二所示之人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夜店大廳,由蕭叡鴻先拉住該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並與陳致霖拉扯楊文政之衣領,再與萬少丞、許淳凱、陳致霖等質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將其從該夜店之外側電梯口拉至內側電梯口處,洪翊則上前拉住另一名夜店安管人員陸韋皓,萬少丞、洪翊、王卓涵則出手拉扯、推撞陸韋皓,使楊文政、陸韋皓之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並使2人無法突圍離開上開人等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眾人人群則朝電梯處靠攏,並佔滿整個夜店側走道(即本院另案判決事實欄之「第一波衝突」)。
三、蕭叡鴻於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隨即呼叫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劉芯彤上前,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前一晚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而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璟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嘉恩、莊乃泓聞言後,乃徒手毆打、腳踹楊文政、陸韋皓及另一名站在走道中之安管人員李家信(此即本院另案判決事實欄之「第二波衝突」)。
其後ATT 4 FUN之大樓安管人員游永濂(綽號「馬蛋」)、陳韋忠於1樓大廳目睹上開衝突經過,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旋即出面表示緣由,曾威豪則在旁稱有遭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答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而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
又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莊瑞源行經ATT 4 FUN大樓,因見大批群眾聚集,即電聯另一同分局之警員薛貞國稱「阿國,有6、70個猴小孩進入ATT 4 FUN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嗣與薛貞國在該處會合,2警員並於14日1時10分進入大樓,穿越人群站在游永濂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3人討論13日之夜店紛爭經過。
四、其後因薛貞國於14日1時11分許於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討論糾紛之際,見曾威豪向游永濂揮舞手勢,遂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雙方即爆發衝突,林立凡、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見狀遂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拉扯、推擠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永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韋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在大廳內之安管人員謝育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即本院另案判決事實欄之「第三波衝突」),上開人等除毆打、拉扯、推擠薛貞國外,又強行將薛貞國自大廳內拖行至大廳外側騎樓毆打。
另林立凡及附表三之人均可預見薛貞國遭多人擊倒在地後,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於短時間、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重達至少7公斤之紅龍柱、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提升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以薛貞國為圓心,由洪翊抓住薛貞國之衣領並揮拳打其頭部、游家樺以腳踹薛貞國並雙手抓住薛貞國,使薛貞國遭受多方攻擊無從防禦而倒地,林立凡及其餘附表三之人迅速一擁而上環繞薛貞國,密集、不間斷地以徒手、腳踢、持紅龍柱、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擊倒地之薛貞國,周譽騰則口喊「拖出去」、「呼伊死」等言語指揮群眾,並將林立凡推向薛貞國,林立凡遂以腳踢踹薛貞國之臀部及後腿2至3下,至同日1時12分19秒許,眾人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而迅即散去。
其等所為造成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
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薛貞國受有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14日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五、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11月15日拘提林立凡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傷害3名安管人員與薛貞國之經過坦承不諱,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其他人對薛貞國拳打腳踢,當時情況很混亂,我只有上前踢他,並無殺人犯意,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看到薛貞國遭人毆打倒地後才上前踢踹,則薛貞國當時是否已經死亡顯有疑問,被告所為與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
經查:
一、事實一至四所示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133頁反面、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87-90、92-96、98-101頁,本院卷二第9-42、51-6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2-50頁)、3名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97頁反面、105頁反面)可憑,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則其與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萬少丞及附表一之人共同傷害3名安管人員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事實四部分,被害人薛貞國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103年9月14日1時23分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薛貞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因遭眾人圍毆且遭棍棒等兇器多處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4日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59、63-68、72-86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134頁),則被害人薛貞國遭毆致死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被告供稱:在旁觀看薛貞國遭多人拉扯及毆打之經過,且以腳踢踹薛貞國之臀部及後腿2至3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等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偵卷第51-68頁),並經本院於另案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被告即為代號A6之人),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踢踹被害人薛貞國時,薛貞國是否已經死亡?若薛貞國尚未死亡,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抑或如其所辯,被告僅具傷害犯意,其傷害行為與薛貞國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傷害致死罪?
(一)關於被告踢踹被害人薛貞國時,薛貞國是否已死亡部分:薛貞國係在被告及其他人等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一情,業經證人游永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毆打薛貞國的人離開後,我查看薛貞國狀況,看到他躺在地上、一直吐血,還有在呼吸,當時有人喊『他咬舌』,我就拿自己的手指頭給薛貞國咬,但太痛了,又有人拿一個東西給我,說要給薛貞國咬」(本院卷二第74頁),且證人謝育君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有看到薛貞國倒在大廳外,當時他很喘,也有看到游永濂用手及拿東西放到薛貞國嘴裡,防止他咬舌」(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44-145頁)、證人李東裕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我上前查看時有看到安管對薛貞國做CPR,他臉紅紅的,一壓下去血就一直吐出來,我看狀況很危急,就近在地上撿一個類似梳子的東西給他咬,後來才知道那是折疊刀」(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45頁),均核與證人游永濂所證相符,是薛貞國於遭被告毆打時尚未死亡,應可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以腳攻擊薛貞國時其已死亡一節,並無依據。
(二)關於被告有無殺人故意部分:1、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3者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過失、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所供「看到薛貞國遭在場其他人持工具拳打腳踢倒地後,我就上前踢踹他」、「關於其他共犯出手毆打拉扯薛貞國再將其拖行至騎樓毆打,薛貞國倒地後有人拿金屬物並拳打腳踢攻擊他,這過程我在場見聞,最後我有上前踢踹倒地的薛貞國,起訴書所載上述經過正確」(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52頁反面)等語,衡以附表三之人所持以攻擊薛貞國之紅龍柱係金屬鈍器,有卷附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67-68頁),且經秤重結果為7公斤(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50頁),若持以朝人之頭、頸、胸、腹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將傷及頭部或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
而被告既於第三波衝突前即已在場,並參與其他共犯之圈圍、推擠、拉扯薛貞國之行為,其對現場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而可詳知薛貞國已因在大樓內一路被毆打、強拉至大樓外之騎樓,進而遭圍毆、拉扯、推倒至不能起身而無力防護要害,並遭人分持紅龍柱、棍棒等硬物密集攻擊,且在旁之周譽騰甚口喊「呼伊死」之詞,是依現場下手毆打薛貞國者所呈現之氣氛、對薛貞國憤意之提升、毆打力道之提升、毆打次數及毆打身體部位之增加、下手時之用語、使用之兇器等情狀,在場參與下手圍毆薛貞國之人,均應可意識到自己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皆已將原本單純傷害薛貞國之犯意,提升至「預見毆打行為可能致薛貞國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殺人程度。
被告既全程目睹薛貞國遭包圍、拉扯、密集毆打之經過,顯然對於薛貞國遭毆致死之結果有所預見,然其不僅未加阻止、未提醒動手之人要有所節制,或離開該處而脫離與附表三之人間之犯意聯絡,反而接力上前以腳踢踹倒地不起之薛貞國2至3下,除可見被告自己之犯意,亦從單純之傷害提升至殺人之未必故意外,益徵被告與附表三之人就上開行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有傷害薛貞國的意思,並無殺人犯意等語,顯無可採。
3、基上,被告客觀上參與附表三之人攻擊薛貞國之犯行、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其等所為造成薛貞國死亡結果,則被告與附表三之人共同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至四之傷害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可看出被告有攜帶金屬器物至現場,足見其有殺人犯意,故聲請就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影像分析(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並未聲請)。
惟依前述證據資料,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進場時攜帶何物與被告有無持以攻擊薛貞國乃屬二事,是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接續之一行為,各對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犯傷害罪,及對薛貞國犯殺人罪,各為接續犯;
又此一接續傷害3人及殺人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有部分等同合致,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萬少丞及附表一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殺人犯行與附表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雖認王思凱、劉瀚陽同為本件殺人案之共同正犯,然查,王思凱固於第三波衝突時手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但當時薛貞國遭多人包圍,王思凱與薛貞國之外圍仍間隔數人,且王思凱復因人群推擠往馬路方向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薛貞國,另劉瀚陽雖於第三波衝突時在大廳內推擠薛貞國,但薛貞國遭拉至騎樓外遭眾人圍毆時,劉瀚陽並無擠入人群再次攻擊薛貞國之舉,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132頁),自難認其2人攻擊薛貞國之行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王思凱成立傷害致死罪、劉瀚陽成立傷害罪(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78-180、189、191頁),是起訴書認其2人均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另認葉品成僅為本件傷害案之共同正犯,然葉品成於薛貞國在騎樓處遭圍倒地後,即從大樓內跑出來,且手持棍狀物品至薛貞國身旁,以該物連續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多下,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薛貞國既已遭眾人攻擊倒地而不能起身,且其間更有人持紅龍柱猛力且密集地朝薛貞國攻擊,葉品成不僅未離開現場,反而接力上前以棍狀物品揮打薛貞國,其顯已將原本傷害薛貞國之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及附表三之人有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復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其係犯殺人罪(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76、191頁),是起訴書未將葉品成列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有誤,爰補充如上。
四、起訴書又認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莊乃泓、林璟叡6人僅為單純在場助勢之共犯,未將其等列為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然莊乃泓、林璟叡於第2波衝突時均有毆打安管人員之舉,而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均有參與第3波衝突時拉扯、推擠等傷害薛貞國之行為,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9、126頁反面、127頁),其等既有參與傷害安管人員及薛貞國之行為,即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而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其等係犯傷害罪(本院另案判決書第131、180、191頁),是起訴書未將上開6人列為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亦屬有誤,爰更正如上。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3名告訴人及死者在案發前均不相識,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圍毆3名告訴人及死者,致告訴人等受傷及死者傷重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
被告於騎樓目睹眾人對死者拳打腳踢後,仍上前以腳踢踹毫無反抗能力且倒地不起之死者,復於施暴後棄死者不顧,顯然目無法紀且態度囂張;
被告遲於案發2年2月後之105年11月15日始經由警方拘提到案,期間未向警方投案說明,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參以其與死者家屬於106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第一期和解金2萬元(本院卷二第189-192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達悔意(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應訴態度尚可,參酌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與本院另案判決刑度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李聿鈞、王培安、易寶宏、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嘉恩、王思凱、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莊乃泓、林璟叡、黃皓瑜(以上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王昱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柯俊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
附表二:
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鄭森文、陳羿諼、陳麒安、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原名陳軍冶)、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馬寅紘(原名馬奉孝)、董玉堂、周柏融、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石亞倫、羅翊、陳威宇、劉志傑(以上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
附表三:
周譽騰、李聿鈞、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游家樺、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以上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柯俊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現由高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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