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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凡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立凡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羈押,並於同年4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殺人犯行,惟承認案發時在場目睹其他共犯圍繞死者對其拳打腳踢,且見死者倒地仍伸腳踢踹其身體(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
又被告所涉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9月13日,為當時眾所矚目之夜店殺警案,媒體均大篇幅報導,被告涉嫌參與其中,竟遲於案發2年2月後之105年11月15日始經由警方拘提到案,期間未向警方投案說明,復依被告所稱「當時存著僥倖的心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
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故其面對殺人犯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末以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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