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1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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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0號被告陳則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大麻香菸(餘重0.1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105年3月3日確定,於106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菸捲壹支(淨重0.186公克,取樣0.028公克,驗餘淨重0.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28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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