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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陳政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445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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