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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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王吉(原名:鄭皓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王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壹袋,毛重零點參玖柒零公│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克,淨重零點零參柒零公克,取樣零│
│結晶壹袋(含包裝壹│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零參陸柒│
│袋)(重量如右欄鑑│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定結果所示)      │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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