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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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王沛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3 粒(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68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相關卷證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MDMA3 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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