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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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104 年度緩字第1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啟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謝啟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16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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