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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被告朱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7.9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書誤引法條部分,應予更正),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5 年7 月21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總淨重7.9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7.97公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9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卷第46-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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