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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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ZKY DONNA KOMALA LIT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ZKY DONNA KOMALA LITA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10公克、淨重0.4710公克、驗餘淨重0.47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8810公克、淨重0.4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7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 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損耗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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